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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7-23 15:34:00 信息已经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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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旭平,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莲都区人,农民,住本区碧湖镇平二村。
委托代理人{吕0X},丽水市碧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杨1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炳军、吴永标,该局民警。
第三人{叶2X},又名叶素珍,女,成年,汉族,住{地址:1}。
原告纪旭平诉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0X}、被告法定代表人{杨1X}的委托代理人章炳军、吴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02年9月10日对原告纪旭平作出第207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原告有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予以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
原告纪旭平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叶2X}超越采砂范围到平二村管理使用、已由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承包经营的圩地采砂,侵犯了平二村的土地使用权,曾被平二村制止并赔偿了有关损失。同年8月,第三人又擅自在该地段采砂,平二村通过有关组织与第三人进行交涉,9月3日下午,在交涉期间第三人仍不听劝阻,大规模采砂,为此,原告等人受村组织指派到现场制止,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拆走采砂船上的电瓶。第三人{叶2X}的采砂行为系非法行为,原告等人对其行为加以制止,不构成违法,同时原告行为系组织行为,相关责任亦不应由个人承担。此外,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为此,诉请撤销其处罚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林所有权证;2、承包合同;3、处罚裁决书;4、照片;5、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的通知、平二村民委员会的函告、平二村支部证明材料、碧湖镇政府等部门的证明材料;5、证人纪冬翠、梁丽君、林娇连、陈根树、纪绍元、郑伟祥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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