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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信息] 丽水日报-丽水日报网-丽水日报信息
发布时间:2007-7-23 15:34:00 信息已经过期  浏览/回复:47次/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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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熊欧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491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少波,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波、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原丽水日报广告公司签订“关于有偿使用火车站广告发布地点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场地使用费及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时间为两年,从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3年1月18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年27500元。现被告尚欠场地使用费225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22500元及2003年1月19日起至广告拆除之日场地使用费每日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场地使用费32500元。2002年6月,被告收到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处理火车站广告场地使用问题的通知,被告得知火车站场地所有权人系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与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火车站地块广告发布协议。因原告无权收取场地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将非法取得的32500元场地使用费依法返还给被告,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讼争火车站广告场地属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该意见纯属子虚乌有,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丽水日报广告公司签订“关于有偿使用火车站广告发布地点的协议”,双方约定,丽水日报广告公司有偿使用丽水市火车站广告发布权,时间为两年,从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3年1月18日止,每年支付场地使用费27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场地使用费32500元,尚欠场地使用费22500元未予支付。合同期满,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丽水日报广告公司已变更为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公司工商注册材料;2、原告与原丽水日报广告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火车站广告发布地点的协议”;3、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及地形图;4、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丽水站声明及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丽水日报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使用了火车站场地,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场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场地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场地属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被告不需支付给原告场地费用,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取得的场地使用费325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丽水日报广告公司已更名为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丽水日报广告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启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22500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19日起至退出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每日75元;
  二、驳回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反诉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丽水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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